(2016)浙0382民初8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永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西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湖北西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268号原告:浙江永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第一工业区中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国朋。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倪海宫(实习),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西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长岗村(东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晖。原告浙江永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西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9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9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西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永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88920元及利息损失(以288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7元,由被告湖北西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一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