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瑾与被告仇俊喜、徐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瑾,仇俊喜,徐祗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重字第2号原告:谢瑾,女,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俊喜,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东马街1区***号,居民。被告:徐祗兰,女,1972年5月4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仇俊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瑾与被告仇俊喜、徐祗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江、陈晓峰,被告仇俊喜、徐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郯房字第2200024408**号房产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支付借款本息,不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9日,原告母亲陈光英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郯房字第2200024408**号房产卖给原告之母陈光英。协议约定房价为300000元,买方于2010年6月9日交款;买方交款后,二被告可在房中暂住至2011年6月8日将房屋让出;2011年6月8日,二被告可买回房屋,但要付给买方房款利息;如果卖方在2011年6月8日内不买回房屋,买方将在2011年6月9日的次日收回房屋;卖方确保房屋没有抵押、转让或任何办法转移该房屋;卖方将房产证件交由买方保管;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和见证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买方当天将房款支付给卖方,由卖方给买方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协议第五条约定:如2011年6月8日卖方将房屋再买回,陈光英所交房款则视为是借给卖方且卖方另行支付利息)。2011年6月8日,卖方没有将该房产交给买方,也没有将该房产买回,则买方陈光英所交房款没有转化为借款。虽经多次催要,卖方以各种借口拒绝交房、拒绝退款付息,也未支付房租。现陈光英病逝,由女儿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被告仇俊喜、徐祗兰辩称,被答辩人诉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答辩人予以认可,原审中答辩人已就该买卖合同进行了解释说明,现原告主动确认合同无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贷关系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不成立。事实是案外人徐祗迎通过被告仇俊喜向原告母亲陈光英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祗迎并未按时偿还,陈光英要求仇俊喜给其打借条,并以房屋作抵押(即房屋买卖协议),而真正的债务人系徐祗迎。原告亦知晓该事实,并已在此案之前对案外人徐祗迎就300000元欠款提起诉讼,此案属重复诉讼,原告在明晰该事实的情况下,依然起诉被告索要欠款,涉嫌诈骗;同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母亲陈光英去世后,继承人不止原告一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是本案唯一继承人。综上,原告原审与本诉诉求截然相反,自相矛盾,案由也与原诉不同,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被告之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双方无异议事实如下:被告仇俊喜、徐祗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9日,原告谢瑾的母亲陈光英与被告仇俊喜、徐祗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仇俊喜徐祗兰乙方:陈光英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把郯西路南段西侧(东马庄)220002440822的房屋卖给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郯西路南段西侧220002440822的房屋卖给乙方,房屋价格是叁拾万元。二、乙方在2010年6月9日交款。三、乙方付款后同意甲方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居住时间到2011年6月8日把房屋让出。四、甲方在2011年6月8日的时间内可以以卖给乙方的价格买回该房屋,但必须付给乙方房款利息是0.001%元。五、如果甲方在2011年6月8日内不买回房屋,乙方将在2011年6月9日的第二天收回该房屋。六、甲方确保房屋没有抵押、转让或任何办法转移该房屋。七、甲方房产各项证件由乙方保管。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和见证方各执一份。甲方:仇俊喜徐祗兰乙方:陈光英见证方:2010年6月9日”。协议书中的二被告的名字、房屋位置和价格及产权证号、约定的时间、利息数字,均由被告仇俊喜在打印好的协议书的空格处填写,并在自己和被告徐祗兰的名字上按了指印。见证方无人签字。原告母亲陈光英在落款处签了字,被告仇俊喜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郯集用(2000)字第124255号,使用者为被告仇俊喜的父亲仇林祥)、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鲁-13-02-M103)、房产证(证号:郯房字第2200024408**号,所有权人为被告仇俊喜)原件交给陈光英。同日,被告仇俊喜书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0.001%借款:仇俊喜2010年6月9日”。2010年9月15日,原告由被告仇俊喜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以本案案外人徐祗迎为被告,就徐祗迎借其30万元提起诉讼。本院以(2010)郯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祗迎偿还原告谢瑾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原告之母陈光英于2011年11月29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非原告一人。2012年10月10日,经申诉人徐祗迎、仇俊喜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中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判决,维持了(2010)郯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1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郯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其系陈光英唯一继承人的证据,以证明其主体适格。本院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法律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当经过诉辩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母陈光英病逝后,原告主张其系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在原审与重审过程中,仅提供了陈光英的死亡证明和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继续举证证明陈光英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提交的借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据系购买被告房屋时交付的购房款,在重审时主张系借款,并主张该借款系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所形成,提供陈光英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及房产证、土地证予以佐证。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徐祗迎实际使用,原告业已对徐祗迎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010)郯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2013)郯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临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1月25日,案外人徐祗迎通过被告仇俊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之母陈光英将该借款300000元转账到被告仇俊喜账户,由仇俊喜转账交付给案外人徐祗迎,上述借款均系转账支付,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而2010年6月9日,被告仇俊喜为原告谢瑾的母亲陈光英出具的借据,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交付,未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借款的数额、交易习惯等因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光英与被告仇俊喜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故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谢瑾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谢瑾以其为陈光英遗产继承人提起诉讼,陈光英死亡后的债权,系遗产范畴,作为遗产继承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原告应证明其是陈光英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方可行使诉权,但原告拒不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2、陈光英与被告仇俊喜、徐祗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被告仇俊喜、徐祗兰系夫妻关系,原告谢瑾的母亲陈光英在与被告仇俊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没有征得被告徐祗兰的同意。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购买人应支付出卖人购房款或为出卖人出具购房款欠据,出卖人应给购买人出具购房款收据。而本案的出卖人即被告仇俊喜为原告之母陈光英出具的是300000元的借据,被告仇俊喜为原告谢瑾的母亲陈光英出具的借据,原告主张系通过现金交付,未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借款的数额、交易习惯等因素,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悖。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原告之母实际支付诉争房屋的300000元价款,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动确认无效,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仇俊喜、徐祗兰之间的民间借贷有效、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谢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涛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范学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