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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赖秀芳、张少辉、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严必成,赖秀芳,张少辉,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街9号成都城隍庙金粤电器城金牛区洞子口九里堤交大智能5期5幢1单元25号。法定代表人:方信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必成,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秀芳,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辉,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必成、赖秀芳、张少辉、张某(以下简称严必成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在人身侵权和工伤竞合情况下,严必成方已经从交通事故中获得足够的赔偿,信丰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严必成方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信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丰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73298元,并不予支付张某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675元;2、判令严必成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必成、赖秀芳、系严洪娟的父母、张少辉、张某系严洪娟的配偶及儿子。2014年12月6日晚,严洪娟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洪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严必成方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此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方及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张少辉表示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权)。2015年3月6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都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向张某、严必成、赖秀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0000元;二、刘玉凯向张某、严必成、赖秀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396170.14元;三、驳回张少辉、张某、严必成、赖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8月31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5)03-385号,严洪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信丰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后没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后,严必成房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信丰公司支付严洪娟的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及张某的抚恤金等。2015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信丰公司向严必成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偿金共计473298元;自2014年12月6日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向张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75元等仲裁内容。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信丰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严洪娟生前月工资为2250元。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新都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2015)03-3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严洪娟系工伤应当依法享有各项工亡待遇。信丰公司对严洪娟的工伤认定异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起诉求,故信丰以此要求不给予工亡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信丰公司没有与严洪娟建立社保关系,致使严洪娟的近亲属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故各严必成房应当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信丰公司予以支付。信丰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47360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丧葬补偿金23820元(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0元×6个月),共计471180元;信丰公司应自2014年12月6日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向张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75元(2250元×30%)。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是能获得双重赔付,但医疗费用除外。故信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偿金、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严必成、赖秀芳、张少辉、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47360元、丧葬补偿金23820元,二项共计471180元;二、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2月6日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向张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75元;三、驳回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主张不向严必成、赖秀芳、张少辉、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偿金、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应当获得各项工亡待遇。侵权和工伤系不同法律关系,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系不同主体承担的不同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但医疗费用除外。一审法院判决信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信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赫耀文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云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