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亚楠与刘琳、刘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楠,刘琳,刘会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811号原告:徐亚楠。被告:刘琳。被告:刘会财。原告徐亚楠与被告刘琳、刘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徐亚楠诉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万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琳系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利率4%。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呈诉。被告刘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在天津市××丁字沽南大街××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刘会财同意刘琳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刘琳的户籍地在天津市××丁字沽南大街××号,并由居委会出具在该处居住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刘琳居住地在天津市,但其提供的开庭笔录无法证明刘琳在该处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无法认定刘琳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且天津市并非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