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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647号原告: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开泉(一般代理),男,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何家寨村水沟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54********,系被告姑父。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3.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9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生育孩子后被告以跑车为由长期在外,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从来不顾家庭,我们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家人不管不问且被告姐姐还对我进行辱骂。我外出一段时间又回到被告家,但被告态度仍然未改变,我已尽力挽回我们之间的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东风大力神货车一辆(价值43万元)、皮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52寸彩电一台、两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三床、塑料凳子十张,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及共同财产:皮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52寸彩电一台、两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三床、塑料凳子十张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车辆系我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此外,共同财产还有存款60300元,现由原告管理。共同债务营运车辆欠87000元,结婚时为给付彩礼借款20000元。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车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交“货运汽车服务合同”用以证明车辆的购车时间为原被告结婚之前,但被告提交的合同上乙方签名为“王浪”,并非本案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王浪即其本人,该合同亦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车辆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欠共同债务,因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借条均系复印件,债权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主张欠共同债务不予确认,如债权人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60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不管家庭,不承担家庭责任;与其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主张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