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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446号原告:吕某甲。被告:黄某。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感情不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6年1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成。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负担抚养费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是2012年,不是2013年,也不是经媒人介绍认识,而是亲戚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原告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吕某乙的事实。三、(2016)浙1022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向他人借款36200元的事实。原告吕某甲质证称:不知情,也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国家相关职权部门依法出具的书证,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依法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均系被告黄某单方向其亲戚借款后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吕某甲质证称不知情,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吕某乙。原告吕某甲曾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成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