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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辖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姜军与孟召金、孟镜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召金,孟镜锐,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召金。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镜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战,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军。上诉人孟召金、孟镜锐因与被上诉人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姜军一审诉称:2012年上半年,孟召金、孟镜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姜军借款,并与姜军签订借款合同,但至今未还清借款。请求判令:孟召金、孟镜锐偿还姜军借款240万元。孟召金、孟镜锐在一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应由案外人宿州市飞龙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信息咨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飞龙信息咨询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内,且孟召金、孟镜锐住所地均不在泗洪县辖区,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姜军诉孟召金、孟镜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孟召金、孟镜锐超过答辩期后,于2016年6月2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遂裁定:驳回孟召金、孟镜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孟召金、孟镜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姜军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约定若因发生纠纷,由飞龙信息咨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飞龙信息咨询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本案当事人,故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由一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姜军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所对应地区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姜军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辖区,孟召金、孟镜锐也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更适宜。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3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