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宋海诉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600号原告宋海,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柳玉滨,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开佰达,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宋海与被告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尧舜供应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玉滨,被告尧舜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开佰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诉称:我于2005年11月1日入职尧舜供应站,担任销售员,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在工作期间,尧舜供应站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尧舜供应站没有足额支付我的工资;安排我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4月6日尧舜供应站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单方面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与尧舜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2、尧舜供应站支付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3、尧舜供应站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未付工资差额200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6日未付工资727.2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销售绩效提成工资;4、尧舜供应站支付风险押金2000元;5、尧舜供应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6、尧舜供应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44000元;7、尧舜供应站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保补偿金,补办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未缴纳社保;8、尧舜供应站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000元;9、尧舜供应站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尧舜供应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宋海于2012年6月4日入职我单位,其在职期间,我单位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宋海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计算方法有误;宋海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宋海系主动辞职,二倍工资已超时效。经审理查明:宋海在尧舜供应站工作期间,担任销售员,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尧舜供应站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尧舜供应站未安排宋海休过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于2016年4月6日离职。宋海主张其于2005年11月1日入职尧舜供应站,尧舜供应站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仅支付2016年2月工资2000元;安排其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4月6日尧舜供应站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单方面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工作证、暂住证、生育证明、收料单复印件、授权书、材料采购结算单、销售单加以佐证。尧舜供应站对宋海出具的授权书、材料采购结算单不持异议;对宋海出具的工作证、收料单复印件、销售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宋海出具的暂住证、生育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单位与宋海于2012年6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其在职期间,单位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宋海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计算方法有误;2016年4月6日宋海以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及面临拆迁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尧舜供应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宋海系外埠非农业户口。另查,2016年4月19日,宋海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与尧舜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2、尧舜供应站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1元;3、尧舜供应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万元;4、尧舜供应站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000元;5、尧舜供应站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未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社会保险补偿12.5万元;6、尧舜供应站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88275.86元;7、尧舜供应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4.8万元;8、尧舜供应站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000元。2016年6月2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294号裁决书:一、宋海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止与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海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二千元;四、驳回宋海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暂住证、生育证明、收料单复印件、授权书、材料采购结算单、销售单、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29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尧舜供应站未能就主张其单位与宋海于2012年6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及已足额支付宋海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资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尧舜供应站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宋海主张其于2005年11月1日入职尧舜供应站,该单位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仅支付2016年2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宋海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与尧舜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尧舜供应站应当支付宋海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资差额2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尧舜供应站向宋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尧舜供应站应向宋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因宋海主张尧舜供应站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宋海请求尧舜供应站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宋海系外埠非农业户口,其主张尧舜供应站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因宋海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尧舜供应站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宋海请求尧舜供应站支付其200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海请求尧舜供应站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金、风险押金、2016年4月1日至4月6日未付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销售绩效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宋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为5天、2009年为5天、2010年为5天、2011年为5天、2012年为5天、2013年为5天、2014年为5天、2015年为5天、2016年为2天,尧舜供应站应当支付宋海2008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海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止与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海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六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二千元;四、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元;五、驳回宋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尧舜建材供应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钟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