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包春艳与付金春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艳,付金春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民初3157号原告包春艳,女,1982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付金春,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包春艳与被告付金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12月10日生有一子名付东旭。由于双方一直没有积累起感情,无法办理结婚登记,也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生活关系,非婚生子女付东旭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付金峰欠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非婚生子女付东旭于2007年12月10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12月10日生有一子名付东旭。由于双方一直没有积累起感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双方所生育男孩付东旭一直随原告包春艳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非婚生男孩付东旭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今后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未出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做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女付东旭随原告包春艳共同生活,由被告付金春承担抚养费每月35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利国审判员邵春秀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韩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