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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高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高阳,男,1993年2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高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黎高阳在东莞市塘厦镇内三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22日4时许,黎高阳在东莞市塘厦镇附近伺机盗窃。当途经塘厦镇莲湖西路时,黎高阳见到被害人肖某的一辆小轿车停放在路边,且没有上锁,遂进入车内,盗得676元。得手后,黎高阳准备离开时被附近伏击的便衣队员抓获,当场起回上述赃款。破案后,上述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二)2016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黎高阳伙同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伟业路附近伺机盗窃。当途经塘厦镇伟业路超讯再生资源厂房门口时,黎高阳二人见到被害人吴某的两辆货车停放在路边,遂由黎的同伙负责望风,黎则用工具盗走上述两辆货车上的四个电池(共价值约2140元)。破案后,未能起回上述被盗电池。(三)2016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黎高阳伙同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塘厦镇环市东路附近伺机盗窃。当途经塘厦镇环市东195号门口时,黎高阳二人见到被害人沈某的一辆货车停放在路边,遂由黎的同伙负责望风,黎则持工具盗窃该车的电池(价值约500元)。过程中,黎高阳被沈某与同事发现,并被抓获,而黎的同伙趁机逃跑。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肖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陈明德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黎高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高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黎高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高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高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黎高阳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高阳实施了三次盗窃行为,前两次盗窃虽然已得手,但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尚不构成盗窃罪,其实施的第三次盗窃后,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标准,已构成盗窃罪,但其所实施第三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高阳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高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高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