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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常州晨霞纺织厂与上海诺翔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晨霞纺织厂,上海诺翔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549号原告常州晨霞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诺翔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祥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晨霞纺织厂诉被告上海诺翔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乃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接被告采购订单后供应面料给被告指定的加工厂加工成成衣以后发往被告指定的客户。双方口头约定当月供货对账后次月付款。2015年1月,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77270.8元的空气层漂白布料,货物按照被告的电话指定供应至上海驰裕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驰公司)。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270.8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至2015年期间存在多次关于布料的交易。原告依照被告指定地点送货后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指定将总重量为2088.4千克,总金额为77270.8元的漂白空气层布料送至驰裕公司。原告出库分码单上注明了收货单位为被告,发上海驰裕加工,驰裕公司在收货人处盖章。后原告向被告开具7727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18日,驰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月5日我公司收到常州晨霞纺织厂送货一批,货物名称:空气层,颜色:漂白,数量2088.4公斤,匹数为88匹,合计总金额为77270.8元,该批货物系上海诺翔时装有限公司指定常州晨霞纺织厂送货至我司加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情况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布料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出库单、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诺翔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7270.8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