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琴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陈琴香,栾华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士贺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琴香,女,汉族,1951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钟鸣,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栾华兵,男,香港永久性居民。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三号四楼401-405,组织机构代码06670140-8。负责人胡志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琴香、原审被告栾华兵、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1月30日15时35分许,栾华兵驾驶粤Z×××××港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滨路深圳湾西部通道隧道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案外人谭某驾驶的粤X×××××车及赖某1驾驶的粤B×××××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粤B×××××车驾驶员赖某1、乘客赖某2、钟某、陈琴香等共6人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华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栾华兵驾驶的车牌号粤Z×××××港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另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案外人谭某驾驶的粤X×××××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四、医疗费:原告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4094.61元。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且非社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必需”的费用为判断标准,被告平安财险以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作为抗辩,不予采纳。其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事故当天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支出确实存在,且数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五、残疾赔偿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被告辩称应按4094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40948×17×31%=215795.96元。六、鉴定费,2015年5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赖某2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在损失发生后,未及时得到赔付而诉至法院,委托专门机构对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进行鉴定是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的基础,该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事故与各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存在关联,被告平安财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于法有悖,不予采纳。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出院后门诊复查的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原告的必要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十、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以220元/天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短期聘请护理人员的合理标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80元(220元/天×14天)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十一、营养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补充必需的营养有利于损伤的康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一年后返院继续予抗骨质疏松治疗”为证,依法酌定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十三、误工费:原告陈琴香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深圳市居住证,并提交布吉街道翠湖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说明原告从2009年9月起即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翠湖社区青青家园小区。原告称其受伤前从事保洁员工作,被告平安财险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深圳市聚创事业有限公司保洁员聘用合同》及工资发放签名表为证,被告平安财险主张以上证据为事后补签,申请对以上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陈琴香庭后向法庭提交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陈琴香在我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表示以上合同确实系事故后补签,但原告陈琴香也确实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原告已承认事后补签的事实,故被告平安财险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依法不予准许。因原告在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除了事后补签的证据之外无法提交证据说明其工作情况的条件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十四、其他:被告栾华兵为此次交通事故共垫付医疗费8万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栾华兵、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总计386286.44元;2、鼎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如下:医疗费4094.61元(本案中扣减栾华兵已垫付医疗费4万元)、残疾赔偿金215795.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08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66670.57元。由被告鼎和财险赔付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赔付262670.5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栾华兵为此次事故共垫付医疗费8万元的偿付问题,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另循途径解决。被告鼎和财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琴香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266670.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琴香262670.57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琴香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274.3元,由原告负担2330.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870.4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73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各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保洁员聘用合同以及工资表,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且该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系事故后补签的材料,对于该项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第十三项误工费部分已经做了明确说明。同时,被上诉人为63岁的老年人,早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尚不具备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属于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材料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陈琴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超过7万元的巨额医疗费。依据《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第44号)第19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对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9条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中均明确了“……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陈琴香住院医疗费用中非社保范围的用药、材料及相关费用,理应全部由陈琴香自行承担,不应由一审各被告分担,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由于本案所涉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非社保用药部分也较高,为了查明事实,并显示公正,请法院依法准许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依据鉴定结论合理分配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三、一审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注明“一年后返院继续予抗骨质疏松治疗”,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注明治疗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也没有需要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于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琴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在此事故发生前确实是在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虽然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是事后补签的,但其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深圳市聚创实业有限公司也已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为照看孙子、孙女,于2006年开始在深圳居住,2008年深圳推出居住证,就正式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同时,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翠湖社区工作站也出具了书面的证明文件,之后由于孙子、孙女逐渐长大且入学,无需被上诉人夫妻两人同时照看,加之孙子、孙女入学后家庭压力增大,被上诉人遂想到从事劳动强度不大,且工作时间相对自由的保洁员工作以补贴家用,减轻儿子、儿媳的经济负担。二、关于被上诉人所用医疗费用的问题。1、《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做任何限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文件,其性质有的是指导性文件,有的是行业性文件,其效力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如何治疗以及使用什么医疗器械是医院和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确定的,此为医院和医生的专业技术,非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所能知晓和决定的。而上诉人是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其在接到事故报案后有义务提醒和监督医院用药,而不能将此责任推到被上诉人的身上,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3、保险的目的之一是在于让伤者得到妥善的救治,5000元后续治疗费有医嘱证明一年后需返院进行治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陈琴香提交的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足以认定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无需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含有非社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中的非社保用药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注明“一年后返院后继续予抗骨质疏松治疗”,原审法院依据医院医嘱酌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六 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