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建峰与梁昭霞、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峰,梁昭霞,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728号原告:李建峰,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车队司机,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定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昭霞,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某某车队司机,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宏,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李建峰与被告梁昭霞、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来,被告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昭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昭霞、李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损失600元,共计30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借款利息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梁昭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被告梁昭霞与李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李宏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昭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宏辩称,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梁昭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知道借条的内容,而且被告李宏也没有签字。原告在找不到被告梁昭霞的情况下才找到被告李宏,这时被告才知道该笔借款的事情。在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状后,被告李宏跟被告梁昭霞核实过借款的事情,被告梁昭霞认可借款是用于买彩票和还账了,因被告梁昭霞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李宏也没有见到该笔借款,故被告李宏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梁昭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峰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房,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此立据。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ATM机取款175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昭霞;201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ATM机取款10000元,汇入被告梁昭霞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又通过东营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梁昭霞。该借款被告梁昭霞、李宏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偿还。被告梁昭霞与被告李宏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5日,两被告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原告李建峰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李建峰与被告梁昭霞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昭霞应承担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建峰主张被告梁昭霞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宏应否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综合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并无被告李宏的签名,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对出借的款项及实际借款人等事项均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与防范义务,其仅让被告梁昭霞个人签字,放任了自身的注意义务,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对于涉案借款的形成,两被告形成了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了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仅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宏应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梁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