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7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燕与邱宿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邱宿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878号原告:张燕,女,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宿县,男,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张燕诉被告邱宿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宿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3年7-9月份,被告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提出借款使用。2013年7月6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给被告。2013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因被告借款数额不大,两次均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两次均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2013年9月28日的60000元借款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被告没有主动偿还的时候,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项,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宿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不计利息,逾期未还清部分,借款人自愿按照月息3分承担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于2013年9月28日,被告邱宿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不计利息,逾期未还清部分,被告自愿按照月息3分承担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二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燕与被告邱宿县之间是否存在7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宿县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邱宿县依法应当将所欠的借款70000元支付给原告张燕。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7月6日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清部分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因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始计算。关于2013年9月28日6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逾期还款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利率每月3分过高,按照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的利息为每月2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邱宿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宿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始计算,6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始计算,利率均按照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邱宿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玉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