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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典与常保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典,常保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245号原告李典,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保山,男,197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文芳(常保山之父),1950年9月11日出生。原告李典与被告常保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常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的宅院内建房,并对所建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4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在房屋建设完工将要进行装修时,因被告家庭矛盾使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装修。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却将家里的大门锁上,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至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4382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至今尚欠3382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协议附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保山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施工协议条款》及附件,我要求继续履行;也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我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都是现金支付的。另外,我还给原告买过1万多元的建筑材料,包括砖、沙子、水泥。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包工包料,料钱本来应该是原告出的。原告确实没有做装修,但不是我的原因,原告到我家也没有通知我。因为我不着急装修,所以也没有急着找原告装修,且合同中对何时装修也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李典与常保山签订《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由李典为常保山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号院内建设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总面积为113平方米(室内面积为9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元(含装修),分四次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同日,双方又签订《协议附件》,主要内容是房屋基础的建设标准及装修所用材料等。协议签订后,李典于2013年9月初动工。建设过程中,常保山共分四次向李典给付了相应工程款,即2013年9月14日给付2万元,2013年9月17日给付3万元,2013年11月6日给付3.8万元,2013年11月20日给付2.2万元,共计11万元。经本院现场勘验,现房屋主体结构及彩钢房顶已经做完,外墙做了保温层,房屋前脸由常保山自行安装了门窗,室内装修未做。庭审中,原告称房屋主体是在动工后一个月左右即2013年9月底完工的,同时为房屋安装了彩钢房顶,建了外墙保温层,安装了上水,宅院西边垒了一堵院墙。被告认可原告所称上述建设内容,但不认可其完工日期,称房屋主体是在2013年11月初完工的。原告主张,垒墙共计花费3900元,安装上水使用了6个零工和一个钩机共2000元,垒墙和安装上水不包含在施工协议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称原告拆了我的一段院墙,所以应当给我垒上,费用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安装上水也包含在施工协议内,其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关于室内装修未做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为被告当时说天气冷了,先不做装修,等过完春节再进行装修;但是春节之后其未能联系到被告,被告的父母称被告出国了,此后被告也从未找其做装修。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称其出国时间是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回国后确实没有找过原告要求做装修,现房屋依然没有做装修,因此要求原告继续为房屋做装修。原告不同意继续进行装修,因为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在两年前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将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另外原告现在已经没有装修的施工队了,不再具备装修的能力。关于房屋装修未做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计算明细如下:地砖为3150元(35元每平方米*90平方米),刮白为1800元(10元每平方米*180平方米),吊顶为2700元(30元每平方米*90平方米),穿线为630元(7元每平方米*90平方米),安装门窗为3600元(180元每平方米*20平方米),以上共计11880元。被告提供计算明细如下:地砖为6300元(70元每平方米*90平方米),刮白为8359.8元(30元每平方米*278.66平方米),吊顶为6300元(70元每平方米*90平方米),厨房及卫生间墙砖为5478.2元(70元每平方米*78.26平方米),安装门窗为6955.9元(190元每平方米*36.61平方米),四个门2000元,电线780元,吊灯750元,面板490元,安装灯、线人工费800元,污水池及西侧墙共计8500元,梯脚为385元,以上共计47098.9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称建房过程中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建筑用料,主要为28000块红砖共计10080元,水泥288元,白水泥8元,中沙560元,细沙450元,共计11386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其只认可使用了被告提供的24000块红砖,折合工程款8400元,剩下的红砖因妨碍被告邻居建房而被被告的父亲挪走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只用了24000块红砖,但称确实剩下一部分红砖未用。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条款》、《协议附件》、工程款结算凭条、勘验笔录、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协议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附件的内容,涉诉工程包含了房屋主体建设及房屋装修。现房屋主体已经完工,但房屋装修未做。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原告继续为房屋进行装修,但涉诉房屋主体完工已经两年多,房屋装修的客观条件及市场行情均已发生了较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明显不利,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附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由双方进行分担,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附件,并参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计算明细酌情确定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3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典与被告常保山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协议附件》;二、被告常保山给付原告李典剩余工程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原告李典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被告常保山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留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