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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与陈吉豹、郭赛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陈吉豹,郭赛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513号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住所地饶平县。负责人:张焕斌,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豹,男,汉族,住饶平县黄冈,公民身份号码×××041X。被告:郭赛珍,女,汉族,住饶平县黄冈,公民身份号码×××0027。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与被告陈吉豹、郭赛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松、被告陈吉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赛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利息29364.71元(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前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以其抵押物价值清偿第一被告陈吉豹所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吉豹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车。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饶农信(2011)个借字第10020129900270627号。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9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逾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2%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详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该项贷款50000元给被告。同时,该笔借款,被告以其所购进的东风日产牌(型号为DFL7151VAK1,车牌号为粤U×××××号)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双方同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和责任见合同书内容);2012年2月1日双方到饶平县××大队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郭赛珍作为陈吉豹的配偶,愿意对陈吉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签名。被告陈吉豹明确声明若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抵押物由原告处置,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支付还利息91.12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9364.71元。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吉豹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我无异议。之前这个钱我是去信用社借钱给我亲戚弟去买车,当时跟信社借钱说逐月还利息,我也有告诉我弟说记得每月去还利息,可是我弟一直不去还。后来信社一直打电话给我,叫我还,我也就打电话催我弟还款,我弟还是一直没有去还。信社起诉我,我也有告诉我弟,毕竟这借款手续是我办理,可是款项是给我弟用去的。我叫他来出庭,但是今天他得去深圳,确实没办法来开庭。我希望我们能逐月来还。不然,我是实在没能力来一次性还款。被告郭赛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二、身份证、结婚证;三、借款申请书、编号粤饶农信(20)个借字第10020129900270627号《个人借款合同》;四、《借款借据》;五、抵押物清单、编号为粤饶农信高社(20)抵字第1012012990027067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六、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七、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单据;八、贷款利息结算单;九、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被告陈吉豹、郭赛珍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吉豹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被告郭赛珍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吉豹与郭赛珍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吉豹以购买小汽车为由,向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申请借款。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陈吉豹(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饶农信(20)个借字第100201299002706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年利率为10.98%;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即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3.176%);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乙方开立的指定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自行转款还贷,或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被告陈吉豹在该借款合同的“甲方”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郭赛珍在“甲方配偶”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吉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粤饶农信高社(20)抵字第1012012990027067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吉豹提供自己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型号为DFL7151VAK1,车牌号为粤U×××××号)一辆作为该项借款50000元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2012年2月1日,被告陈吉豹名下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为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吉豹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吉豹收款后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被告陈吉豹于2012年3月21日付还原告借款利息91.12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陈吉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29364.71元。因两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0%计付。本院认为: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与被告陈吉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吉豹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吉豹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但是,被告在借款后只付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91.12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陈吉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29364.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因被告陈吉豹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0%计付,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即逾期贷款年利率13.17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陈吉豹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5月11日结欠的利息为29364.71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20%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郭赛珍系被告陈吉豹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郭赛珍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甲方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表明其知道并同意被告陈吉豹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吉豹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赛珍依法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吉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陈吉豹自愿提供自己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型号为DFL7151VAK1,车牌号为粤U×××××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在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需要变卖抵押物以其价值偿还债务,应等待实际执行情况确定,属于执行程序处理的事项,不是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处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以该抵押物的价值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郭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5月11日结欠的利息为29364.71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1.20%计付)。被告郭赛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确认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与被告陈吉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对抵押物即被告陈吉豹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型号为DFL7151VAK1,车牌号为粤U×××××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11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陈吉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潮坤代理审判员  卢秀樱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