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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旭斌与张雍、李俊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旭斌,张雍平,李俊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102号原告:杜旭斌(又名杜旭兵)。被告:张雍平(又名张永平)。被告:李俊仙,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原告杜旭斌与被告张雍、李俊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旭斌、被告李俊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焦炭预付款34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从2011年起从事煤焦生意。2015年12月5日,在原告家中,原告预付二被告34000元的焦炭款,二被告近日内保证将焦炭送到原告家中。由此,被告张雍平向原告出具了取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取到旭兵拉焦炭款叁万肆仟元整,取款人张永平,2015年12月5号。”结果至今二被告尚未将焦炭给原告送来,几经交涉,二被告以该款已经家庭开支,暂无退返能力。综上,原告无奈提出诉讼,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并且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时双方约定的履行地是在原告所在地。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俊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12月5日,在原告家中,原告预付二被告34000元焦炭款,二被告承诺近日内保证将焦炭送到原告家中。”不是事实。被告李俊仙与本案另一被告张雍平原系夫妻,于2015年12月15日离婚。原告所说的2015年12月5日,即离婚前10天。当时,我们已经闹意见和矛盾很长时间,这段时间,被告李俊仙从未和张雍平相跟一起出去过,所以说原告说的“原告预付二被告焦炭款,二被告承诺送焦炭”,根本就是无中生有,信口雌黄。事实是,被告李俊仙根本就不知道这笔钱,张雍平在与被告李俊仙离婚时也未提过有这笔债务。现在突然冒出来这笔债务,不能排除原告和张雍平串通一气,编造债务的可能性,或者是张雍平刻意向被告李俊仙隐瞒了这笔业务,以达到其独吞利润的目的。而不管哪种情况,被告李俊仙都是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除非原告能提供出给付这笔款时被告李俊仙在场的证据。另外,原告在诉状中多提到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更是无稽之谈。按照原告所说的时间,从接到这笔款到二被告离婚,仅仅十天时间,而在这十天的时间内,被告家中除了离婚并未办过什么大事小事,如何就能将34000元这么一大笔钱“用于家庭开支”呢?更何况,原告是怎么知道这笔款是“用于家庭开支”的呢?先说是将该笔款交到“二被告”手中,后又说该笔款“用于家庭开支”,总之一句话,说是想方设法要拴住被告李俊仙而已。由此推理,被告更倾向于相信是原告和被告张雍平串通一气编造的债务。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李俊仙与张雍平离婚后,由于生活困难,在2015年8月开始,也尝试着做一些煤焦生意。2016年2月27日,被告李俊仙开着自己的晋A×××××号奇瑞瑞虎越野车做生意途中,被原告带领一伙人将车拦住,将被告及孩子从车上拉下,将车强行开走,至今未曾归还。这段时间,被告李俊仙为了做生意,只得租用朋友的车继续跑生意,这给被告李俊仙还来了额外的开支,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对此,被告李俊仙将保留进行追偿的权利。法律是相信事实的,事实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相信法庭能够依据法律和证据,辩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李俊仙合法权益。被告张雍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雍平、李俊仙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雍平收到原告焦炭预付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今取到旭兵拉焦炭款叁万肆仟元整,取款人张永平2015.12.5”的收条一份。此后,被告张雍平未供给原告焦炭,也未返还焦炭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仙共同返还预付款34000元,原告和被告李俊仙有争议。原告提供2011年7月24日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曾给原告送煤,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张雍平签的名字就是张永平。被告李俊仙的质证意见:对此份收条认可,是真实的,收条上写的是收到煤余款,说明给付剩下的钱,特别强调做业务的时候,被告李俊仙如果在场的情况下,李俊仙就签字了,如果没有签字,就说明李俊仙不在场。被告李俊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婚生两女由被告李俊仙抚养,共同财产晋A×××××奇瑞轿车归被告李俊仙所有,债权许德义欠192600元、强强欠50500元、北营傅威欠6000元、瓜儿欠37859元收回被告李俊仙所有,无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的内容看不懂。但是上面没有把我的债务写进去。本案预付款是被告张雍平在婚姻存续期间拿的,二被告离婚不离婚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李俊仙庭审中陈述,从2011年张雍平给原告厂里送煤,没有送过焦炭。当时送煤挣的钱拿回家中,过日子用。本院认为,原告预付被告张雍平焦炭款,被告张雍平供给原告焦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雍平未按约定交付原告焦炭,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雍平返还焦炭款3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雍平收到原告的焦炭预付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俊仙辩称本案预付款是在和被告张雍平离婚前10天产生,本人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原告和被告张雍平明确约定为被告张雍平个人债务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俊仙提供的离婚协议约定无债务,但该协议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对被告李俊仙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俊仙应当和被告张雍平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焦炭预付款34000元。被告张雍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雍平、李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旭斌焦炭预付款34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雍平、李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