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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振强与李国平、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强,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李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135号原告:黄振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被告:李国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黄振强诉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投资公司)、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借款1000000元清付给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5%,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7%。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清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能清偿。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两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5%的标准计收借款期内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了“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7%”,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李国平向原告黄振强清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99元,由被告广东中田投资有限公司、李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