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先强与倪利锋、第三人贵州省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强,倪利锋,贵州省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251号原告:邓先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利锋,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1日,住贵州省习水县。第三人:贵州省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法定代表人:袁野,职务:执行董事长。原告邓先强与被告倪利锋、第三人贵州省伟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邓先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先强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先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邓先强负担。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