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更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1697号罪犯王某某,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峨眉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定量考核累计积分107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6年9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