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执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郭金秀、胡雄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金秀,胡雄生,梁博文,张露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4执9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金秀,女,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胡雄生,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梁博文,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张露丹,女,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关于郭金秀与胡雄生、梁博文、张露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雄生、梁博文、张露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郭金秀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郭金秀30767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证,被执行人胡雄生、梁博文、张露丹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胡雄生、梁博文、张露丹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郭金秀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胡雄生、梁博文、张露丹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金秀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一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颂梅审判员 黄旗胜审判员 于 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