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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7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云飞与李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飞,李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345号原告:魏云飞。被告:李永波。原告魏云飞与被告李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云飞、被告李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返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及2013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5万元,同时案外人魏云成对被告2010年5月1日10万元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以上共计欠款1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永波辩称,借款属实,钱都是我借的。三份欠条都是我写的,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借款后没有还过。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11日,案外人魏云成将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向其所借的10万债权转让给原告。该10万元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2016年2月11日,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云飞与被告李永波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案外人魏云成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依法获得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加上原、被告之间的两笔7万元借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7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还款期限,本案欠条上载明的10万元及2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笔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定本案三笔借款均为无息借款。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云飞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李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