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赵万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万刚,孙克新,孙克增,孙春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56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鲁,公司员工。被告赵万刚,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孙克新,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孙克增,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孙春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以上被告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商行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万刚与原告签订润昌商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09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月利率10.50‰,由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还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赵万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万刚、被告孙克新、被告孙克增、被告孙春福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万刚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店子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09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赵万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万刚与原告约定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二、2013年7月28日,被告孙克新、被告孙克增、被告孙春福与原告签订的润昌商行店子支行(2013)年第10910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以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以上被告与原告约定为被告赵万刚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三、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赵万刚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赵万刚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赵万刚账户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万刚、被告孙克新、被告孙克增、被告孙春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8日,被告赵万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50‰。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50‰+10.50‰×50%=15.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7月28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赵万刚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发放到被告赵万刚申请发放贷款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万刚未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万刚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复利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包含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赵万刚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约定就被告赵万刚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且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孙克新、被告孙克增、被告孙春福对被告赵万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向被告赵万刚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马雪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