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与重庆市永川区华源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华源煤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31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原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长旗村长五间村民小组),地址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负责人:苏武江,组长。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华源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778459250。法定代表人:周玉超。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华源煤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甫、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苏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华源煤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1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煤矿生意,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原告土地堆放煤矸石。200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租赁土地面积约5亩;承包期为永久性;租金从2009年起每年5000元;同时,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华友机砖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煤矿生意,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原告土地堆放煤矸石。200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租赁土地面积约5亩;2.承包期为永久性;3.土地租金:2006年为3000元,另需付土地青苗费5200元,另付李正书水管材料及安装人工费400元;2007年、2008年每年租金3000元;从2009年起每年租金为5000元;,4.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2年土地租赁费用,未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用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提供租赁土地的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1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在1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华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土地租赁费15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共计16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华源煤矿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石笋山村长五间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华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云涛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