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丘梦兰与英德市君熙儿童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锦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梦兰,英德市君熙儿童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锦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丘梦兰,女,汉族,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君熙儿童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陈锦荣,总经理。被告:陈锦荣,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茜,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梦兰诉被告英德市君煕儿童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煕公司)、陈锦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君熙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其申请。君熙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梦兰,被告君熙公司、陈锦荣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梦兰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君熙公司签订合同,租用被告君熙公司的商铺并约定商铺的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的20天内,并支付20614元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商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押金共206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退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丘梦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君熙儿童广场商铺认租确认书、君熙儿童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被告君熙公司、陈锦荣辩称:一、原告要求退回保证金、租金及相应利息,应当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涉案合同还未解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退还保证金等相关款项;二、合同没有约定迟延交付商铺,必须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前亦没有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等款项,因此原告请求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君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陈锦荣的财产,因此被告陈锦荣作为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君熙公司、陈锦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2015年、2016年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总账、分类账、2016年验资报告、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账户明细、被告收据、被告提现还款支票、回单、被告转账单据、回单、何蝶珍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君熙公司签订《英德市君熙儿童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君熙公司承租位于广东省英德市某广场某商铺,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60个月,租金起算时间:2014年1月1日,本合同签署后,20天内被告君熙公司向原告交付商铺。签订本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君熙公司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26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君熙公司交付保证金15260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君熙公司交付装修押金5354元。被告君熙公司确认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铺,亦确认已收取上述款项。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英德市德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锦荣已向被告君熙公司足额缴纳注册资本50万元。2016年5月16日,英德市德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被告君熙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6年5月30日,英德市德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被告君熙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再查明,被告君熙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陈锦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君熙公司应否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陈锦荣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君熙公司应否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君熙公司签订的《英德市君熙儿童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君熙公司支付保证金15260元、装修押金5354元,但被告君熙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英德市君熙儿童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君熙公司退还保证金15260元、装修押金5354元,虽然原告仅请求法院处理金钱给付之债,但该请求的成立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之下,故该请求实际是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返还金钱债务,本院对原告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君熙公司自认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商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就,合同解除之日为被告君熙公司接收应诉材料之日,被告君熙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由于被告君熙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仅请求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其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陈锦荣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君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本案中,两被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君熙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册,且股东陈锦荣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锦荣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君熙儿童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丘梦兰退还保证金15260元、装修押金5354元及赔偿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退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丘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5.59元,由被告英德市君熙儿童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倩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