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丽杰与肖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杰,肖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4486号原告徐丽杰,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肖海涛,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桥市高坎镇。原告徐丽杰与被告肖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杰诉称,2008年,被告养鱼,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503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被告肖海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养鱼,向原告徐丽杰购买鱼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5038元,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行为合法,被告理��给付原告欠款,拖欠拒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涛给付原告徐丽杰饲料款本金15038元(壹万伍仟零叁拾捌圆整)。二、被告从2016年6月8日日起,至本院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波审 判 员 张万鑫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