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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芳林与康志华、徐建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林,康志华,徐建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218号原告:谢芳林,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康志华,男,1993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徐建升,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谢芳林与被告康志华、徐建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康志华、徐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53.0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742.8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22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191.82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徐建升雇请从事电信宽带安装工作。2016年5月18日,被告康志华驾车装载原告等人务工返回吉安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被告徐建升辩称,本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受雇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所欠原告工资应为1620元。被告康志华辩称,与被告徐建升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鉴定伤情的合理开支,且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徐建升提供的协议书,因原告本人未签名认可,原告对其中被告已支付1个月的伙食费表示认可,对原告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承包电信宽带安装工作。其中被告康志华占10%的股份,被告徐建升占90%的股份。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康志华驾驶赣D×××××小车装载原告等务工人员返回吉安途中,在105国道1962KM+300m处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等人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679.02元。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74元。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休息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53.0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742.8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63913.82元,并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电信安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承包工程按份共有,故被告徐建升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志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53.02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0x90元/天=108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为7140元、营养费60x15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x15元/天=735元,品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承担一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为285元,残疾赔偿金11139x2=2227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55256.02元。被告徐建升承担49730.42元,被告康志华承担5525.6元。二被告对其侵权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二被告拖欠工资1800元,二被告自认1620元,因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提出原告的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由二被告护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芳林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49730.42元;被告康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芳林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5525.6元。被告徐建升、康志华对上述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芳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被告徐建升、康志华负担625元,原告负担谢芳林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让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