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丽莎与张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莎,张燕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3677号原告林丽莎,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叶玉宏,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卿,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原告林丽莎与被告张燕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燕卿是南京军区福州总院同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息2%,每个月1日支付利息,并约定逾期未支付利息和逾期未返还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也陆续支付了11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11000元。但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均未支付,2016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款欠款,被告借款本金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燕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至为4000元,之后利息按借款本金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每个月1号支付利息1000元,超过时间未付息,按利息逐日增加0.1%计算等等。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份,被告如期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0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张*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各转账1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亦可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每个月1日依约支付利息1000元,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利息和付息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1000元,因有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燕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丽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已由原告预交1150元),由被告张燕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