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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来的小型轿车由安运司往宁谷方向行驶,行经西秀区华严洞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牌照黄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鉴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租赁的小型轿车由安顺汽车运输公司往安顺市西秀区宁谷方向行驶,行至安顺市西秀区华严洞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死亡(殁年25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排查出涉嫌车辆,找到小型轿车车主徐某,徐某联系租车人张某,随后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七眼桥镇派出所自首。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一方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3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痕迹检验鉴定,照片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当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