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刘某1、刘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1,刘某2,李某2,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797号原告李某1,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1,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告宋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2、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2、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8000,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2、李某2、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2、李某2、宋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被告刘某1未予偿还原告借款且下落不明。四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系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刘某1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刘某1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1枚,被告刘某2、李某2、宋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但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2013年7月14日,被告刘某1、刘某2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记载如下内容”我自愿为刘某1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延期担保”。上述借款,四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2、李某2、宋某为被告刘某1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实质要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刘某2主张权利的行为及于其余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李某2、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某2、李某2、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336元,由四被告负担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银磊审判员高玉峰审判员刘丽娜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丛思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