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裕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侯方华、广州市兰桂置业有限公司、袁桂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1276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东裕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侯方华,广州市兰桂置业有限公司,袁桂兰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2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静慧、李官欣,分别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侯方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贤勇,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方华,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兰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侯方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桂兰,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燕华、张弘燕,分别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裕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侯方华、广州市兰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桂公司)、袁桂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执行异议;2、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裕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同一法院对同一件事作出相反的裁定。裕龙公司对方圆公司申请执行兰桂公司、侯方华一案((2014)穗海法执字第2936号)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裕龙公司的异议申请,告知方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方圆公司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告知方圆公司应在十五日内起诉,本案一审裁定却告知方圆公司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驳回起诉,同一法院作出的两份裁定互相矛盾。2、一审法院没有向方圆公司释明本案需要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方圆公司没有针对(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请求,但方圆公司提起本案诉求的本意是基于对(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并要求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时有释明的义务,应告知方圆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裁判,与本案案由不符。3、一审法院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就应该裁定撤销(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裕龙公司就上述房产能否继续查封是对(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存在争议,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方圆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上述立论,据此可以认定,裕龙公司如对生效的调解书不服,是不能对该部分内容提起执行异议的,只能通过审监程序解决,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不能仅驳回方圆公司的起诉,应当一并裁定撤销(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才合理。而一审法院执行局却受理裕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且支持其请求,结果直接导致更改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二、方圆公司依据(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查封裕龙公司的财产【(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案的两被执行人是裕龙公司占100%股权的股东,裕龙公司、侯方华同意方圆公司查封其上述34套房产,但裕龙公司在本案申请执行异议意图更改生效调解书,在生效调解书未经审监改判的情况下,裕龙公司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方圆公司申请查封裕龙公司的财产也是合法有据的。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方华、兰桂公司对裕龙公司名下的位于海珠区昌岗西路1号自编1号、2号、3号、6号、9号、22号、25号、27号、28号、35号、36号、39号、40号;海珠区昌岗西路1号北边自编1号、3号、4号、7,8号、10号;海珠区昌岗西路1号南边大院内自编l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5号、16号、17号、19号、23号、24号的房产(合称34套自编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即所有权、包括处分权;2、准许对上述34套自编房产继续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圆公司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兰桂公司、侯方华和裕龙公司,要求兰桂公司、侯方华和裕龙公司立即向方圆公司连带清偿借款22865万元及利息等【案号为(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该案诉讼中,方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兰桂公司、侯方华、裕龙公司所有的价值220593059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等。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裕龙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西路1号自编1号、2号、3号、6号、9号、22号、25号、27号、28号、35号、36号、39号、40号;昌岗西路1号北边自编1号、3号、4号、7,8号、10号;昌岗西路1号南边大院内自编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5号、16号、17号、19号、23号、24号的合共34套房产。此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兰桂公司、侯方华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圆公司偿还借款2286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方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兰桂公司和侯方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兰桂公司及侯方华共同承诺将于2014年1月20日前连带向方圆公司偿还人民币大写贰亿柒仟柒佰贰拾柒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陆角叁分(¥277,277,625.63),并明确该项还款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本金,即为228,650,000.00元;2、利息,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止为47,357,479.63元,自原付款之日始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265,146.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三、在兰桂公司及侯方华如期向共管账户支付第一条所列全部款项后,方圆公司及天润公司将立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因(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案[原审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及(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案[原审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而查封的兰桂公司、侯方华持有裕龙公司的股权、侯方华的房地产及裕龙公司的房地产;在方圆公司向兰桂公司及侯方华出具由法院制作的有关解封上述股权及房地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以及向兰桂公司出具本金、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的收据和利息发票的当天,兰桂公司及侯方华有义务协助方圆公司向银行办理撤销共管印鉴的手续,并保证方圆公司可全部支配该共管账户中的所有款项;等。由于兰桂公司及侯方华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方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审法院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裕龙公司所有的上述34套房产。裕龙公司为此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裕龙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二、中止对上述34套房屋的执行。方圆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的第三项内容,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裕龙公司所有的34套自编房产。现方圆公司与裕龙公司就上述房产能否继续查封是对(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存在争议,不属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方圆公司要求确认裕龙公司、侯方华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及继续强制执行上述房产,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方圆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在兰桂公司及侯方华如期向共管账户支付第一条所列全部款项后,方圆公司及天润公司将立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因(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案[原审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及(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案[原审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而查封的兰桂公司、侯方华持有裕龙公司的股权、侯方华的房地产及裕龙公司的房地产”,由上可见,“查封兰桂公司、侯方华持有裕龙公司的股权、侯方华的房地产及裕龙公司的房地产”是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而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裕龙公司所有的上述34套房产,是延续(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案[原审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及(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案[原审案号(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两案的查封状态。裕龙公司对(2014)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与前述(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裕龙公司本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径行裁定裕龙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以及中止对案涉34套房屋的执行并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圆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在结果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方圆公司不服(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为宜。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为群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