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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景燊与林金泉、林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泉,林美珠,郭景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泉,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居住莆田。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珠,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居住莆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燊,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林金泉、林美珠因与被上诉人郭景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金泉、林美珠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林金泉向郭景燊借款87360元,但当天只收到郭景燊两次汇款共6万元,之后林金泉每月转账归还3640元给郭景燊,共转账11个月,共计还款本金40040元。2、林金泉、林美珠没有收到一审开庭传票、起诉状和相关材料。郭景燊提供的林金泉住所地错误,导致法院无法正常送达,也导致林金泉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参与庭审、查清事实。郭景燊辩称,1、林金泉向郭景燊借款8736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金泉作为成年人否认借条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林金泉的上诉状提到其履行了11个月的还款,也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是客观真实的,郭景燊有实际履行出借款。对林金泉还款11个月共计40040元,我方也认可。2、郭景燊起诉时是根据林金泉的身份证的住址起诉的,该身份证复印件也是林金泉提供给郭景燊的,故原审送达诉讼材料没有存在问题。郭景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金泉、林美珠立即偿还郭景燊借款本金87360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900元,之后利息按月2%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美珠与林金泉于198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6日,林金泉向郭景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林金泉同志,身份证号码:××,因房子装修需要,今向郭景燊同志,暂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柒仟三佰陆十拾元整,(小写)87360元整;借款期限24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还款方式:自借款日开始,借款人自2014年4月16日起每个月30号前要还本金三仟陆佰肆拾元整,不计利息,还款指定账号:郭景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6228XXXXXXXXXXXX373;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每个月按总借款总额的2%计付违约金。(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特立此据。”,林金泉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后因林金泉未偿还借款本息,郭景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林金泉拖欠郭景燊借款8736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郭景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虽然郭景燊起诉时部分借款未到期,但因林金泉未能按约定每月还款人民币3640元,林金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郭景燊依法可要求林金泉偿还全部借款。郭景燊同时要求林金泉支付本案借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林金泉与林美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美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金泉、林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林金泉、林美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景燊借款8736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5元,公告费660元,均由林金泉、林美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金泉提交的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存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共3张,意在证明其只收到借款6万元及已转账归还40040元本金的事实。经质证,郭景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上述转账6万元外,还用现金交付27360元给林金泉。郭景燊提交的证据是:林金泉2014年4月16日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林金泉在借款时提供的住址就是身份证上的住址,并没有提供学校住址。经质证,林金泉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林金泉提出如下异议:1、对“未偿还借款本息”有异议,林金泉已还本金40040元。2、原审遗漏认定林金泉只收到郭景燊6万元借款的事实。郭景燊对林金泉还款400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林金泉主张,实际只借到本金6万元,27360元是按月利率1.9%计算两年的利息。郭景燊主张,已足额交付借款本金,其中27360元是用现金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明确记载林金泉借到现金87360元,虽然林金泉举证证明郭景燊只向其转账6万元,但不能排除剩余借款用现金交付的可能性,故林金泉的抗辩主张尚不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且林金泉在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每月向郭景燊转账归还本金3640元,共归还11个月,合计40040元,也说明林金泉对本案借款金额是认可的。故借款本金应以借条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金泉、林美珠应依照借条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林金泉在二审举证证实已偿还郭景燊本金40040元,郭景燊也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足予认定,故林金泉尚欠郭景燊借款本金47320元。因林金泉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故应从其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林金泉借款时,向郭景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向林金泉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无果后,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金泉、林美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二、林金泉、林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景燊借款4732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林金泉、林美珠负担1362元,郭景燊负担12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公告费660元,由林金泉、林美珠负担2022元,郭景燊负担12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胜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