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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雍玉怀与苏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玉怀,苏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410号原告:雍玉怀,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常红霞,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大鹏,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雍玉怀与被告苏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大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雍玉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经手人雍玉光签字。此款经原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给付至判决日止。苏大鹏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经雍玉光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代销化肥资金周转,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给付欠款利息12750元,庭审中要求给付判决日止利息。经核实,2015年3月1日-2016年9月21日,该款利息为50000元×15‰×18⅔=14000元,本息合计为6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时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息6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被告利息诉请为至判决日止,该增加诉请1500元,为合理诉请,亦应予支持,合计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息64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雍玉怀欠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实交1369元,扣除应补交60元,实际应退还原告654.50元),减半收取714.50元,由苏大鹏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