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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慧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兵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慧兵,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专文化,打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呼和浩特东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慧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慧兵驾驶蒙AJ60**五菱面包车沿“S21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当场死亡。2010年10月18日,经右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慧兵负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6日,赵某母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慧兵赔偿损失,同年1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慧兵赔偿被害人赵某的母亲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9962.15元,扣除张慧兵已付的丧葬费15000元,剩余9496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负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8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慧兵一直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11年2月22日,刘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人张慧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被告人张慧兵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张慧兵的住所地执行,被告人张慧兵四处躲藏,恶意逃避,拒不履行,除本院依法拍卖其肇事五菱面包车所得10000元支付赔偿款外,被告人张慧兵再未履行过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反而在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慧兵将其华夏银行卡内的99950元分两笔转移至案外人贾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内,本院执行局只能将其华夏银行卡内剩余的27386.95元扣划用于执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慧兵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执行局交付剩余执行款58759.28元(含申请执行费902元),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慧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慧兵的户籍证明,书证呼和浩特东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书证右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张慧兵执行款给付情况说明及执行案款票据,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0)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右民执字第1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书、(2014)右民拘字第14号拘留决定书、(2014)右民执字第13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书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北区派出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地二十家村委会证明,书证张慧兵华夏银行卡、贾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张慧兵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兵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慧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将剩余执行款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慧兵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