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毛全金与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全金,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贵州大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716号原告:毛全金,男,1966年4月7日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盘县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883G。主要负责人:秦道江,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男,1987年2月19日生,彝族,盘县司法局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第三人:贵州大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号(生资大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70572515Y。法定代表人:陈繁,贵州大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毛全金与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贵州大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毛全金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举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毛全金及其代理人王攀、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田强、第三人贵州大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全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盘县石桥镇妥乐西来寺寺庙堡坎人工费及马驮费人民币140?21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第三人贵州大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管理的盘县石桥镇妥乐西来寺修缮工程后,于2013年5月18日与原告毛全金签订了砌堡坎合作协议,将妥乐西来寺修缮工程的材料运输及堡坎修建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进行核算,原告的实际工作量的工程款为181?419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200元后,尚欠180?219元,后被告因第三人工程进度慢将第三人从涉案工程中清场,被告向第三人承诺,将第三人所欠原告工程款债务转移至被告,原告予以同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219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再一次确认债务转移的行为,并在说明下方注明要帮助原告解决下欠工程款的问题,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40?219元。2、砌堡坎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税款是由第三人承担。3、毛全金施工妥乐西来寺寺庙堡坎人工费及马驮费实际工程量一份、收方记录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所做的工程量为181?419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尚欠180?219元未支付,2014年4月16日,盘县石桥镇政府的领导与第三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被告。4、石桥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第三人施工进度慢为由与其解除承揽合同关系,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1?419.8元的事实。5、借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债务转移的行为,且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了。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方确实修建了盘县石桥镇妥乐西来寺的堡坎工程,妥乐西来寺整体修缮工程是由第三人承包的,后第三人又将其中的堡坎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无异议。被告方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要��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及证实工程量的相关资料。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贵州大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确实像被告承包修缮妥乐西来寺的工程,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西来寺的堡坎修建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第三人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说第三人施工进度较慢,就将第三人清场出去,第三人清场时,被告向第三人承诺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由被告在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也包括原告的施工工程款。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谈话记录一份、借条一份、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妥乐西来寺的修缮工程是由第三人进行施工的,第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以施工进度慢为由将第三人清场,盘县石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承诺一个星期内向第三人及原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砌堡坎合作协议、毛全金施工妥乐西来寺寺庙堡坎人工费及马驮费实际工程量、收方记录图、石桥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借款凭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谈话记录、借条、照片,上述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将盘县石桥镇妥乐西来寺修缮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贵州大地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毛全金签订《砌堡坎合作协议》,将西来寺堡坎修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毛全金施工。原告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于2013年7月15日对原告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实际���程款为180?219元,扣减第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80?219元。后被告因第三人施工进度慢将第三人从西来寺修缮工程中清场。2014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支取4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对原告的实际工作量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款为181?419.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盘县石桥镇妥乐西来寺修缮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又将西来寺堡坎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砌堡坎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告与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其承揽的堡坎修建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以第三人施工进度慢为由将第三人从施工现场进行清场,并以会议纪��形式确认原告的人工费及马驮费工作量的工程款,且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关系,且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81?419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1?200元,及原告从被告处支取40?000元,现被告尚有140?219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妥乐西来寺寺庙堡坎人工费及马驮费人民币140?219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验收报告及证实工程量的相关资料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不是西来寺修缮工程的合同向对方,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及证实工程量的相关资料,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及证实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毛全金工程款140?219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计1?552元,由被告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易 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忠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