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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姝与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姝,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483号原告徐姝,女,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622室(园区)。法定代表人呼卫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姝与被告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济诺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姝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中济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呼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姝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公司监事,实际工作内容为对外业务工作、公司内部日常管理和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每个月35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拖欠工资129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济诺德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4月18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4月18日之后,被告从未在公司工作,连公司办公地址都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公司监事,实际工作内容为对外业务工作、公司内部日常管理和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为每个月35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并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处理决定、配件销售合同、对公银行账户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2013年4月18日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4月18日之后,被告从未在公司工作,连公司办公地址都不知道。另查,2015年11月13日,徐姝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中济诺德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资126000元;2、中济诺德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2016年5月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15号裁决书:驳回徐姝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处理决定、配件销售合同、发票、对公银行账户及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1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双方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8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2013年4月18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且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二年保存义务,长时间未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争议等方面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济诺德矿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姝在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徐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徐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