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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驰康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与无锡安久自动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驰康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无锡安久自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301号原告江阴市驰康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8406633K,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兴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苏宇伟,江阴市驰康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无锡安久自动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39262260,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五期C13、C1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付治国,无锡安久自动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阴市驰康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康公司)与被告无锡安久自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康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安久公司于2012年至104年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供给安久公司各种规格的刹车线等,合计价款63984.75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另有3392元价款因未开具相应发票在本案中不主张),安久公司先后付款45000元。至目前为止,安久公司尚欠18984.7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984.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久公司负担。被告安久公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驰康公司与安久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驰康公司向安久公司提供各种刹车线等定作物。截止诉前,驰康公司主张共向安久公司提供了价值金额为63984.75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驰康公司自认安久公司共支付价款45000元,尚结欠18984.75元未付。嗣后,经驰康公司催讨,安久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驰康公司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安久公司结欠驰康公司价款18984.75元,有驰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安久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所欠价款是产生本纠纷的原因,其应负给付之责。驰康公司要求安久公司支付价款18984.7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安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支付价款超过驰康公司自认的金额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所付价款金额以驰康公司自认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安久自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驰康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价款1898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江阴市驰康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安久自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驰康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