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严根娥与王海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根娥,王海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923号原告:严根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根娥诉被告王海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严根娥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王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根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92232元(其中医疗费1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1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海玉驾驶鲁H×××××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严根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严根娥跌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严根娥亦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报告还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就涉案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为主张前期医药费向苏州工业园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5)园民初字第00849号案件立案并审理后,最终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78391元,被告王海玉预付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15000元。判决后被告王海玉向原告支付了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同意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予以一并结算。此外,涉案的鲁H×××××小型客车登记在王海玉自己名下,并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且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海玉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已预付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15000元,该款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海玉驾驶鲁H×××××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严根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严根娥跌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严根娥亦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海玉自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就涉案的交通事故,原告为主张前期医疗费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园民初字第00849号立案并审理后认定被告王海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其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最终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8391元,同时判决被告王海玉为原告预付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海玉已实际垫付,原告同意对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王海玉对此亦表示同意。还查明:2016年3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严根娥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6年3月2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根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根据其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该费用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票据依法核定该项费用为1323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金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鉴��意见确定的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核定该费用金额为7200元(8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该费用金额为950元(50元/天×19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在职证明及银行流水单,结合原告在其误工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水平及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11837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水平,对于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年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63194.1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520元,该款项原告已实际支出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严根娥的损失总额为10903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18687元(包括医疗费1323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部分87831.1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误工费11837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海玉负事故同责,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又因相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在(2015)园民初字第00849号案件已经用完,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部分87831.1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21207元,被告王海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为机动车一方,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844.9元,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11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王海玉负担400元,又因被告王海玉已先行垫付费用15000元,差额部分14600元(15000-400)应由原告严根娥返还。为结算便利,弘扬先行垫付受害者费用的救助精神,本院将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严根娥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海玉的上述费用,直接返还被告王海玉。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8076元(87831.1+14844.9-14600),返还被告王海玉1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根娥880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海玉14600元;三、驳回原告严根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严根娥负担11元,由被告王海玉负担400元(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