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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606号原告:徐州市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法定代表人江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辉,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徐州市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能公司)诉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川锅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86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74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给煤机等成套设备;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862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承诺,承诺自2016年1月起分批支付,但至今未能支付。被告川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分期付款承诺书属实,但在分期付款承诺书后,被告又于2016年2月3日给付5万元,2016年8月4日给付88624元,现剩余货款60万元未给付。同时承诺书约定该笔货款在2016年10月份付清,现未到期;原告提供的产品因涉及出口印度项目,产品还未安装,相应的质量责任及售后服务尚未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陆续购买原告的给煤机等成套设备;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747624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载明:“2010年至2012年,贵公司先后为我公司承制了唐山中浩燃烧设备等……。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651.2724万元。上述项目均已完成了交货、开票100﹪、合格证等资料全部进行了移交。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2月22日,尚欠到期货款及质保金,合计73.8624万元(注:已扣除唐山中浩项目的质量赔款9000元)。2015年12月22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见:自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甲方每月付15万元。……。余款在2016年10月付清。……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后,未按承诺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实,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8624元,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及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依约应给付货款而未给付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起点的问题,被告虽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但被告并未完全按其承诺支付货款,仅支付部分货款,本院以被告作出的承诺日次日,即2016年12月24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起点。原告主张按本金60万元以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华能测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