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锐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66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锐标,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陈锐标在其管理的东莞市樟木头镇龙威花园13座3B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2月底的一天20时许,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东莞市樟木头镇龙威花园13座3B室,被告人陈锐标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陈锐标再次容留张某吸食余下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东莞市樟木头镇龙威花园13座3B室,被告人陈锐标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陈锐标再次容留张某吸食余下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东莞市樟木头镇龙威花园13座3B室,被告人陈锐标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陈锐标再次容留张某吸食余下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初的一天20时许,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东莞市樟木头镇龙威花园13座3B室,被告人陈锐标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20时许,陈锐标再次容留张某吸食余下的甲基苯丙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陈锐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锐标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锐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锐标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锐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锐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