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1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荣艳虹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巨丰,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荣艳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初11159号原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松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巨丰,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电厂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巨丰,总经理。被告荣艳虹,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巨丰、被告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荣艳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赵巨丰、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注册地和户籍地均在河北省三河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原则。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行为指被告荣艳虹偷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原告的该说法未获被告认可。被告荣艳虹是否存在偷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应当在实体审理中查明确认。本案在确定地域管辖权阶段不宜对此审查确认。故在侵权行为是否发生未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以侵权行为地主张我院具有管辖权缺乏依据。三被告的住所地皆在河北省三河市,故该案应由河北省三河市当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因原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以上,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赵巨丰、三河市巨丰钢结构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齐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