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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夏云祥与徐向峰、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祥,徐向峰,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631号原告:夏云祥,男,1952年9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向峰,男,1982年9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高庆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贞,女,1983年1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云祥与被告徐向峰、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徐向峰、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祥诉称:2015年10月10日8时许,徐向峰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A1D2**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乐安街道办大钊路与茂源街交叉口东侧时,在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夏云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夏云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徐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云祥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461元。被告徐向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61元。被告徐向峰垫付门诊费未在原告总诉请中。被告徐向峰辩称:徐向峰驾驶的冀A1D2**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徐向峰是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徐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徐向峰驾驶的冀A1D2**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公司是冀A1D2**号车的实际车主,徐向峰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徐向峰驾驶的冀A1D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在不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的前提下,按农民标准计算。伙补按20元每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按照相关规定,本案鉴定费不应超过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8时45分许,被告徐向峰驾驶冀A1D2**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乐安街道办大钊路与茂源街交叉口东侧,在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夏云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夏云祥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云祥无责任。原告夏云祥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6年7月8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9.1.1,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原告夏云祥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瑜护理,陈瑜系乐亭县第二化工厂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1.9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夏云祥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932.4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8822.40元,误工费10747.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622.36元,其中被告徐向峰垫付5317.07元。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徐向峰驾驶冀A1D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峰驾驶冀A1D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夏云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夏云祥受伤、当事双方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云祥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河北省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徐向峰驾驶冀A1D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夏云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云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6622.36元(含被告徐向峰垫付款5317.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