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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大槟、方敏、张真、吴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大槟,方敏,张真,吴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591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良桂,该联社清凉信用社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大槟,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方敏,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张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吴剑锋,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大槟、方敏、张真、吴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良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槟、方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被告张真、吴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大槟以加工铝合金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44%,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由被告张真、吴剑锋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大槟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大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被告张真、吴剑锋亦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大槟、方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大槟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大槟、方敏共同偿还。被告张真、吴剑锋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大槟、方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判令被告张真、吴剑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槟、方敏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26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大槟以加工铝合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大槟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3.44%计付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由被告张真、吴剑锋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大槟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满,被告王大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王大槟、方敏结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大槟在与被告方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大槟在与被告方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加工铝合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张真、吴剑锋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其中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4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真、吴剑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大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大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尚欠利息。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王大槟与被告方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王大槟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方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为被告王大槟之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方敏应与被告王大槟共同清偿本案讼争贷款。被告张真、吴剑锋做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真、吴剑锋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大槟、方敏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槟、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二、被告张真、吴剑锋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大槟、方敏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3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