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赖允平与徐积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允平,徐积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214号原告:赖允平,男,1993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叶大青、梁超鹏,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徐积波,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负责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允平与被告徐积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青、梁超鹏,被告徐积波、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赖允平损失137071元[1、医疗费2419.79元,2、误工费60784元(131元/天×464天),3、护理费5109元(131元/天×39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6、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7、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积波驾驶赣B×××××货车与原告赖允平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允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致十级伤残。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积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允平在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赣B×××××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积波辩称,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处购买了较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同意保险公司应返还的垫付款中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辩称,原告生活或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城市,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核减;原告赖允平后续治疗仅花费4409.9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治疗花费的费用为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徐积波驾驶赣B×××××货车与原告赖允平驾驶的干BL674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赖允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积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赖允平在赣州黄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0149.79元(含被告徐积波垫付的18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定时返院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赣B×××××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赖允平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拆钢板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中心评定原告十级伤残,拆钢板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评定赖允平误工时间为150天。南康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赖允平于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我辖区村民黄敬发家租房居住、生活”。原告赖允平自2012年9月5日始在南康奥星家具厂工作。原告赖允平于2016年5月2日在赣州黄金医院进行左腓骨及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费手术费440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费用可纳入损失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提交的赣州黄金医院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清单证明,赖允平拆除钢板费用为4409.9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409.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以131元/天计算,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以2016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6.61元/天计算为宜,并计算误工天数150天,误工费为1899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以131元/天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按2016年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2.93元/天计算为宜,并计算住院天数39天,护理费为47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以2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780元。因原告在南康区××××村租房居住,但其与案外人黄敬发签订的租房合同、樟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载明明确的租房地址,且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租住房屋属于城镇范围或城镇规划区域,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201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为宜,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部分正式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其实际发生,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390元。综上所述,原告赖允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4829.69元、误工费18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794.27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90元,合计76443.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赔偿。被告徐积波垫付的18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积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在赔偿原告赖允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443.46元(76443.46元-18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支付被告徐积波垫付款18000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原告赖允平预交3041元,被告徐积波预交367元),由原告赖允平负担1041元,被告徐积波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民代理审判员 曾韵瑶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