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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为岭与王凤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岭,王凤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50号原告:王为岭,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村。被告:王凤臣,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保利公园9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为岭与被告王凤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为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凤臣偿还货款52,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凤臣自2012年开始到王为岭处购买蔬菜,通常是购买3、4次蔬菜结款一次。2013年6月份,王凤臣就不在王为岭处进货了。王为岭于2013年9月9日找王凤臣对账,王凤臣累计欠王为岭58,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二年还清,即2015年9月9日前还清。此后王凤臣偿还王为岭6,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未给付。王凤臣未答辩。王为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凤臣未举示证据、未质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凤臣于2013年9月9日出具的欠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凤臣在王为岭处购买蔬菜,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之间,共欠王为岭蔬菜款58,000元,并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二年还清全部欠款。王为岭承认王凤臣已给付欠款6,000元,尚欠52,000元菜款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约定时间给付价款。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为岭与被告王凤臣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凤臣应当偿还欠款,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王为岭要求被告王凤臣给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为岭欠款52,000元;二、被告王凤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王为岭欠款52,000元的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王为岭已预付),由被告王凤臣负担,被告王凤臣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王为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赵 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