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贾兆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兆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596号原告:贾兆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兆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兆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236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0时10分许,贾兆东驾驶鲁M×××××号货车沿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233省道12公里4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李德永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遂报警,经博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兆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永无责任。原告垫付第三方的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原告贾兆雨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M×××××号货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数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2016年4月14日0时10分许,贾兆东驾驶鲁M×××××号货车沿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233省道12公里4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李德永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认定贾兆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高立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小型客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3600元,原告贾兆雨垫付李德永方损失2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垫付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原被告一致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7636元。鲁M×××××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贾兆雨,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贾荣庆,后贾荣庆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对涉案保险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贾兆雨。本院认为,原告贾兆雨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M×××××号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贾兆雨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人贾荣庆亦同意将对该保险享有的利益转让给原告贾兆雨,故原告贾兆雨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和三者险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事故对方,但本案中,事故对方的损失已由原告贾兆雨先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给事故对方的数额直接赔付给原告贾兆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对方车主高立波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客观实际、鉴定程序合法,故鲁M×××××号车辆损失应按该鉴定数额即17636元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贾兆雨17636元,对贾兆雨超额支付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贾兆雨诉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236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17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贾兆雨垫付的车辆损失17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贾兆雨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袁孟浩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