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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程高才与被告王凤兰、程国发、周小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高才,王凤兰,程国发,周小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627号原告:程高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森(系程高才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系武威市经开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兰。被告:程国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系凉州区洪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系凉州区洪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原告程高才诉被告王凤兰、程国发、周小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高才、被告王凤兰、被告程国发、周小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高才诉称,2016年3月19日原告应被告周小勤邀请,来到被告家里为其准备耙地。当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家准备发动拖拉机时,被告家的狗挣脱铁链扑向原告,咬伤原告左眼、面部及左手,经被告阻挡后脱离危险。随后被告周小勤骑电动车将原告拉至程国茂家,用程国茂的车将原告送至凉州区人民医院,在注射狂犬疫苗后由于病情严重,医生建议去兰州治疗。后经多方考虑和被告提议,原告入住武威市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眼眼球裂伤伴眼内组织脱垂、左眼睑裂伤、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玻璃体出血等。于2016年3月19日经局麻下行左眼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术后原告眼部B超检查提示左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积血,后期易发生眼球萎缩及交感性眼炎等严重并发症。遂于2016年4月15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眼球摘除术,并进行了活动性义眼座植入术、结膜囊成形术及睑缘粘连术。现原告左眼球摘除,右眼亦受影响视力下降,将导致失明。经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459元。被告王凤兰辩称,狗是我一人所养,致伤原告的责任由我承担,与我儿子程国发及儿媳周小勤无关。被告程国发、周小勤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王凤兰为凉州区五和乡胜利村二组人,为涉案动物的管理人和饲养人,程国发和周小勤夫妻,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寨子花园1幢2032室,程国发为现役军人,妻子随夫在宁夏居住打工生活,二人均不是伤人动物的管理人和饲养人。被告程国发及周小勤没有义务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与动物致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的区域在狗拴的铁链的活动区域,是因原告试图接近动物而引发动物致伤事件,原告存在明显重大过失,王凤兰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另外原告伤后入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市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老年性黄斑变性,在市医院3月19日行清创缝合手术后稳定,但因在后期治疗中,再次手术摘除左眼球,不排除医疗事故损害致残的因素,所以原告的伤残与狗咬伤不具有因果关系;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六级伤残属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标准明显适用错误;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总计明显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门诊病历1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眼科检查报告单1份,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住院治疗47天的及原告眼球被摘除的事实;第二组:被告家狗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家狗咬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处票据9张,肿瘤医院门诊处票据1张,兰大二院票据1张,合计面额17687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费17687元的事实。第四组:交通费票据148张,其中144张为打出租车的票据共计720元,其余4张系武威至兰州汽车票共计26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980元。第五组:在兰州的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在兰州复查期间花费住宿费100元。第六组: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并治疗后为6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王凤兰、程国发、周小勤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王风兰户口本一份、程国发及周小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凤兰和其孙子两人在凉州区五和乡胜利村二组居住,被告程国发和周小勤不在凉州区五和乡胜利村二组居住。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凤兰及被告程国发、周小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也证明武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上存在过失,没有做好护理工作,原告眼睛受感染后才摘除的眼球;对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凤兰认为原告出示的照片中狗确实是自己家的。被告程国发、周小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方对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处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中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是在住院时期开出的门诊票据,因为病人在住院期间不能同时在门诊部就诊。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所出示的坐出租车的证据144张不予认可,因为该票据多有连号串号的票据,且认为本市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全部改为机打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对武威到兰州的车票4张,因原告在武威住院期间到兰州诊治,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是原告在武威住院期间的票据,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无住宿的必要;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标准采用交通事故中伤残认定标准,而本案案由并不是交通事故,应该按人体伤残评定办法的标准鉴定,且原告摘除眼球的事实是因为治疗不及时感染后造成,与被狗咬伤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程国发在外的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周小勤的身份证明存在异议,户口本是本案发生后办理的新的户口本,被告程国发和被告周小勤两人在本案发生后为逃避责任故意迁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程高才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王凤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其所养的狗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被狗咬伤而治疗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方对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处的票据无异议,对门诊处的票据虽有异议。本院认为,无论是门诊医药费票据还是住院医药费票据都是医院正式合法票据,符合原告受伤后到医院门诊及住院部治疗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中原告到兰州治疗而支出汽车费260元的交通费系交通客运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其上载明的时间也与原告出具的到兰大二院检查诊治的报告单的时间相一致,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4张汽车票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144张出租车交通票据,被告提出出租车都是机打发票的异议符合本市乘车的实际,被告异议成立,经审查原告的该组票据确有连号存在,本院将依据原告住院乘车的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符合原告到兰州复查治疗伤情住宿的实际花费,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方虽对该鉴定评定标准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由原、被告双方根据鉴定规则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合法,所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是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三被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户籍登记在异地与被告周小勤系动物管理、饲养人并不矛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凤兰、周小勤在家饲养土种狗一只。2016年3月19日,原告因故来到被告家中,当日10时30分许,原告遭到被告饲养狗的撕咬,致使原告左眼、面部及左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凉州区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查治疗后,原告又被送往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在武威市人民医院,原告被诊断为左眼眼球裂伤伴眼内组织脱垂、左眼睑裂伤、左眼视网膜脱落、左眼玻璃体出血等。2016年3月19日进行了左眼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术后原告眼部B超检查提示左眼视网膜脱离,玻璃体积血,后期易发生眼球萎缩及交感性眼炎等严重并发症。遂于2016年4月15日在局麻下行左眼眼球摘除术、活动性义眼座植入术、结膜囊成形术及睑缘粘连术。另查明,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先后到武威肿瘤医院、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门诊进行了复查治疗。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6880.96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支付9380.96元,另外原告在武威市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810.5元。后原告出院后经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形成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程高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周小勤户籍登记地在宁夏,但时常居住在凉州区五和乡胜利村二组老家;被告程国发为现役军人,常年在宁夏地区服役;原告程高才系农村户籍,现年67岁。本院认为,动物的饲养人负有管理动物的义务。被告王凤兰对饲养的动物不尽安全管理义务,将原告程高才咬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小勤作为家庭成员,常在家居住生活,在事发时又在场监管动物,也系动物的实际管理人和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国发,因其为现役军人,常年在部队服役,并不在老家生活,没有参与该动物的实际饲养和管理,不是伤人动物的管理人和饲养人,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时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该法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程高才故意挑逗动物的行为过失,因此,原告并无理由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根据法律规定,饲养动物管理不善,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饲养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按以下标准确定: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住院和门诊票据(16880.96+810.5)计17691.46元客观真实,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在已经67岁,几乎没有劳动能力,已不存在误工费的说法,另外在开庭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因被狗咬伤而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辩解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护理费可按住院47天进行赔偿计赔,其赔偿标准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38502/年计算,即每天为105元,即护理费为4935元(105元×47天);营养费为按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10元×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标准计赔为1880元(40元×47天),交通费中原告到兰州治疗而支出汽车费26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另外144张打车的交通票据,原告虽有票据证实,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现在本市的出租车都是机打发票且该144张交通票据多有连号,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该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依据本地公共交通工具票价每天10元按照47天为准计算为(10元×47天)计470元,外加去兰州治疗的汽车费260元,交通费共计为730元;原告程高才鉴定费按鉴定发票为1200元,住宿费发票为100元,系原告到兰州看病客观发生,应予认定;伤残赔偿金依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已经67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13年计算为45084元(6936元/年×13年×50%);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只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和精神损害,故法院酌情判定为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周小勤赔偿原告程高才医疗费17691.46元、护理费4935元、营养费470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50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0090.46元(被告垫付75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王凤兰、周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