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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莎莎与冯勇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莎莎,冯勇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641号原告姜莎莎。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勇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翔,该公司职工。原告姜莎莎与被告冯勇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莎莎的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冯勇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莎莎诉称,2016年6月25日12时15分许,姜兴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行至临朐县沂山路碧桂园门口时被冯勇涛驾驶的鲁V×××××号轿车撞击,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冯勇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15分许,姜兴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行至临朐县沂山路碧桂园门口时被被告冯勇涛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姜莎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545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7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原告协商抵顶赔偿款2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车损被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勇涛与姜兴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莎莎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双方陈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莎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17220元。被告冯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220元,由被告冯勇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7610元。被告损失2260元,原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莎莎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冯勇涛赔偿原告姜莎莎其余损失15220元的50%,计款7610元;三、原告姜莎莎赔偿被告冯勇涛损失22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08元,由被告冯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