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民终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江意明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罗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江某甲,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20楼。负责人:刘典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甲、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亚太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肇事逃逸,其行为系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其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故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肇事车辆逃逸的行为予以同意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且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取向相背。二、被上诉人江某甲所主张的赔偿分项只能由肇事者罗某来承担,其部分损失的认定应再次审查,过高的项目应当核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赔偿分项应当依法驳回。江某甲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使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某赔偿损失209021.94元;2、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罗某、亚太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0月13日00时08分,罗某驾驶湘AXXX**车与江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罗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承担全部责任,江某甲不承担责任。2、江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265.27元及门诊费(均由罗某支付),门诊医疗费846.2元(江某甲支付)。江某甲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伤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3、罗某驾驶的湘AE6L**车在亚太保险公司处购置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江某甲的损失问题:江某甲主张其损失为209021.94元,罗某、亚太保险公司主张江某甲损失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江某甲的损失除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846.2元(不含罗某支付部分)、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还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35天=2100元;(2)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4)误工费,因江某甲不能完整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计算6个月为12606元;(5)护理费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2个月为6753元;(6)伤残赔偿金,江某甲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某甲伤情和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江某甲父亲江某乙生于1936年10月10日,由江某甲和江某丙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为9025元/年×20年×10%÷2人=2256元;江某甲母亲熊某生于1941年8月17日,其生活费为9025/年×6年×10%÷2人=2707.5元,合计4963.5元。江某甲的损失为92208.7元。一审法院认为,江某甲的损失共计92208.7元,均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某甲损失人民币92208.7元;二、驳回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罗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国家建立具有社会公益属性的交强险制度,是为了让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对伤者而言,无辜被撞后最迫切的是使身体得到救治,而非对肇事者的惩罚。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较之肇事者的赔偿更快,更有保障,也更能确保伤者的利益。因此,虽然罗某驾车逃逸,亚太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亚太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付后,可以向罗某另行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江某甲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总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