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异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张家口博德神龙风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异418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负责人白曜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刚,男,1983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小利,北京轩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1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蔡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口博德神龙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油篓沟乡黄花坪村(玉龙风场)。法定代表人叶淑贤,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国电联合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联合公司)申请执行张家口博德神龙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口分行)请求停止冻结博德神龙公司对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应收合同款项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行张家口分行称:一、我方对博德神龙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我方与张家口市博德玉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玉龙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贰零壹壹年第陆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确保债权的实现,我方与博德神龙公司签有贰零壹壹年第陆号《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基于上述事实,一方面我方对博德神龙公司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另一方面博德神龙公司应收账款作为我方债权实现的担保,对我方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保障作用。二、博德神龙公司对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与博德神龙公司签订了《购售电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家口博德神龙风能开发有限公司(售电人)将建于xxx村二期(张北博德神龙小二台风电场)、三期(河北博德玉龙三期风电场)、四期(河北博德玉龙四期风电场)的风力发电厂并入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作为购电人购买张家口博德神龙风能开发有限公司(售电人)风电场机组的电能。”即博德神龙公司对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的权利。三、我方有权直接收取博德神龙公司应收账款。依据我方与博德神龙公司所签《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第七条质权的实现”约定内容,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情形下,我方有权收取博德神龙公司应收电费账款。四、冻结博德神龙公司对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的行为妨害了我方质权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权,法院的冻结行为,致使我方无法及时实现质权,导致我方债权可能出现逾期,且到期债权正常还款并不等于将来到期债权能够必然实现,法院应保证我方完整、及时、充分实现担保物权。综上,我方请求停止冻结博德神龙公司对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应收合同款项的执行行为,并确认我方对博德神龙公司对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应收合同款项的质权。国电联合公司辩称:一、在法院就案涉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前,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法院针对应收账款采取冻结措施是系根据我方在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未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截至目前,法院并未针对执行标的采取任何执行实施措施。二、假设即使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案外人要求终止或解除采取保全措施也于法无据,并将对我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首先,法院目前的保全措施仅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保全措施,并非直接的执行实施行为,不符合法定提前清偿或提存的条件。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案外人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在法院确定案外人质押权利成立并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就执行标的清偿案外人享有的合法债权。目前,案外人的质押权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合法成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等情况均属于案外人的单方陈述,我方不予认可,在目前条件下,案外人也不应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再者,无论案外人是否享有质押权,我方的合法债权也必须得到保护。假设而言,即使案外人对保全的应收账款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但也仅限于其债权范围,而对于超过案外人债权部分的金额,我方仍然享有受偿的合法权利。因此,本案应收账款的保全措施是对我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应终止或解除保全措施。最后,如果解除保全措施将导致应收账款直接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非直接清偿案外人的债权。即使如果案外人另行通过诉讼确定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质权的,出质人可以向法院主张应收账款提前清偿或提存,但该提前清偿或提存也是向质权人事实。因此,直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将导致应收账款直接被支付到被执行人账户,进而对我方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经查,国电联合公司与张家口博德神龙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发出(2015)二中执保字第000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额冻结博德神龙公司在该公司应收的合同款项84794453.33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国电联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京02执168号。另查,2011年8月16日,建行张家口分行与博德玉龙公司签订编号为贰零壹壹年第陆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博德玉龙公司向建行张家口分行借款人民币三亿陆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21年7月15日,分20期偿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2011年8月16日,博德神龙公司与建行张家口分行签订贰零壹壹年第陆号《收账款(收费权)质押合同》,以河北省博德玉龙四期风电场电费收费权作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了质权的实现条件,博德玉龙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建行张家口分行有权处分质押收费权。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其中记载主合同金额365000000元,质押合同金额1282932000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张家口博德神龙风能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博德玉龙四期风电场2011年8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内经营所得的全部电费结算收入”。2015年10月20日,博德玉龙公司与建行张家口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5年002号,对还本计划进行调整,调整为18期,2016年1月21日,博德玉龙公司与建行张家口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6年001号,对还本计划再次进行调整。2016年4月27日,博德玉龙公司与建行张家口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6年002号,对还本计划再次进行调整,其中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28日、2016年10月8日分别偿还本金5百万元,2014年1月28日、4月28日分别偿还本金1.25千万元,2017年2月2日、5月2日分别偿还本金2.6千万元,2017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千万元,2018年2月2日、2018年5月2日、2020年2月2日、2020年5月2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7月15日分别偿还本金3.1千万元,2019年2月2日偿还本金2.8千万元,2019年5月2日偿还本金2.9千万元。建行张家口分行认可博德玉龙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并未出现违约行为。再查,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限额5千万元的冻结,余款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按照其与建行张家口分行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博德神龙公司与建行张家口分行就博德神龙公司的应收账款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应认定建行张家口分行为质权人,该权利合法有效。但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就其性质而言是对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法院执行中需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另,博德玉龙公司一直依约按期履行每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并未出现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权实现的条件。综上,案外人建行张家口分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洋 关注公众号“”